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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中学子看过来——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法律知识五十问
发文:佛山市三水区实验中学   发布时间:2020-02-18   访问量:4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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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份以来,随着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蔓延,多省相继启动了重大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举国上下正团结一致打好疫情防控阻击战。

疫情防控越是到最吃劲的时候,越要坚持依法防控,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

在疫情防控期间,
掌握防疫的科学知识至关重要,
同时,了解与疫情防控相关的法律知识
也不可或缺!

接下来

三水司法将分享给小伙伴们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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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疫情防控通识



一、关于疫情防控工作主要有哪些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分别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境卫生检疫法》、《动物防疫法》、《食品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价格法》、《刑法》等。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实施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


广东省地方性法规:

《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广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等。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文件,以下简称《防控灾害司法解释》)。

 


二、什么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三、什么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


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个等级。其中,Ⅰ级响应属于最高级别的响应。为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结合广东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形势,我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于2020年1月23日决定启动广东省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

 


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的紧急措施有哪些?


根据《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Ⅰ级响应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的最高级别,所能采取的紧急措施范围最广、力度最大。在Ⅰ级应急响应状态下,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1)划定控制区域:甲类、乙类传染病爆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疫区范围;经省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的,报请国务院决定。

(2)采取强制措施:限制或者停止人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以及其他人群聚集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和设备。

(3)管理流动人口:对流动人口采取预防工作,落实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密切接触者根据情况采取集中或者居家医学观察。

(4)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组织铁路、交通、民航、质检等部门在交通站点和出入境口岸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对出入境、进出疫区和运行中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和物资、宿主动物进行检疫查验,对病人、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留验和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移交。

(5)信息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要依法依规做好信息发布工作。

(6)开展群防群治:街道、乡(镇)及居委会、村委会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医疗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人员分散隔离及公共卫生措施的实施工作。

(7)维护社会稳定: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商品供应,平抑物价,防止哄抢;严厉打击造谣传谣、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制假售假等违法犯罪和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

 


五、我国法定传染病有哪些?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

 


六、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定为法定传染病,实施“乙类管理、甲类防控”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条规定,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生后,基于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病原、流行病学、临床特征等特点的认识,经国务院批准,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委健康委员会发布了2020年第1号公告,明确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

 


七、什么是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北京时间2020年1月31日,世界卫生组织宣布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被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ublic Health Emergency of International Concern ,即PHEIC)--世卫组织传染病应急机制中的最高等级。

 自2007年颁布管理全球卫生应急措施的《国际卫生条例(2005)》(International Health Regulations)以来,世卫组织宣布了包括本次疫情在内的六次公共卫生事件。根据《 国际卫生条例(2005)》的定义,PHEIC是指“通过疾病的国际传播构成对其它国家的公共卫生风险并可能需要采取协调一致的国际应对措施的不同寻常的事件”。根据该条例,如果被确定为PHEIC,世界卫生组织会发布一个临时建议,主要针对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等。一般而言,随着疫情的发展,世卫组织宣布PHEIC后随时可以撤销及修改,并且在3个月后自动失效,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修改或延续三个月。

 


八、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法治原则有哪些?


(一)依法应对原则

2003年抗击非典以来,我国已逐步建立健全了比较完整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法律法规体系,如《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及各位阶、各领域、各地方的专门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以及工作机制,确立了防范为主、常备急需、先行处置、尊重程序 、及时报告、专业处置、比例协调、严格问责、注重宣教等原则,使我国应急法制建设水平大幅提升。

(二)公开透明原则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四条第四、五项规定,“发布三级、四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定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并对相关信息的报道工作进行管理;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警告,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电话。”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6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该条例第19条规定:“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三)共同治理原则

应对突发事件,政府主管部门具有不容消极推卸的工作职责,但这不意味着可以仅凭一己之力单打独斗,政府机关须充分信任和依靠人民群众包括专家队伍。《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志愿服务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及时有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应当接受有关人民政府设立的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 

(四)服务指导原则

按照服务型政府的要求提供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需的行政服务,其要义之一就是对急需专业帮助的个人和组织及时给予专业和适当的行政指导,最大效用地动员社会主体力量、激发社会治理能力,以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对此提供了法律层面的指导。

 


九、处理对疫情防控的工作原则是什么?


《广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二部分












第二部分


政府法定责任



十、政府在突发事件应急中有哪些责任?


(一)预防与应急准备中的责任包括:
建立应急预案体系--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七条,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确定应急避难场所--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九条规定; 
公布辖区危险因素--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条规定; 
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
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培训制度--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五条;
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六条; 
宣传和演练--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九条、三十条; 
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通信保障体系--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十三条。

(二)监测与预警中的责任包括:
建立各级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及时收集、分析、报送信息--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
评估预警信息--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制度--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 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二条。 
采取必要的措施--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

(三)应急处置与救援中的责任包括:
立即调动专业和社会力量--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八条。 
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五十一条; 
征用应急救援物资--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二条; 
统一、准确、及时发布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信息--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三条。

(四)事后恢复与重建中的责任包括:
停止应急处置措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八条。
恢复社会治安、修复公共设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九条。
提供资金、物资支持和技术指导--《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条。
制定善后工作计划--《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一条。


十一、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遵循的原则有哪些?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条,“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十二、为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十三、 什么是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的,从其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在发生或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十四、什么是突发事件通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通报。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十五、什么是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十六、什么是突发事件举报制度?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十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启动程序是什么?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启动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

《广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迅速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实施预案的建议。接到建议的人民政府作出是否启动应急实施预案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向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报告。
在全省范围内或跨市启动全省应急预案,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十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的职责有哪些?


(一)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和指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组成,国务院主管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该条例第四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二)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省、自治区、直辖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广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六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和发生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迅速成立由有关部门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落实各项应急措施。

指挥部的主要职责:
(一)指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立即组织医疗救治,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发生原因、涉及人群、地域范围、危害程度、影响及发展趋势进行调查研究,科学分析,报告情况,提出防治规范和工作指引,采取控制和预防措施;
(二)指令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科研机构整合科研资源,开展科研协作和联合攻关;
(三)指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迅速调集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必需的人力、财力和物力;
(四)必要时,经省指挥部决定,依法对传染病疫点或者疫区采取封锁、隔离、疏散、停市、停会、停演、停工、停业、停课等紧急措施;
(五)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十九、医疗机构如何处置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疑似病人以及他们的密切接触者?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二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重大传染病例时,应采取哪些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
(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二十一、对已发生重大传染病例的相关场所里的人员,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二十二、 当前部分城市宣布“封城”,法律依据是什么?


根据国家卫健委于2020年1月20日发布的2020年第1号公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属于《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


二十三、 疫情暴发后,部分村镇自行设障封路,切断交通,行为属于什么性质?

正确的设置警示牌、警戒线,并自发有组织地进行体温监测、询问、隔离,可以防控疫情扩散,是合法的。但以破坏道路或设置障碍物方式影响道路通行,属于违法行为,依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情节轻微的,构成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构成犯罪,面临刑事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破坏交通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十四、如何处罚防控疫情中的渎职失职行为? 


依据《防控灾害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使用,构成犯罪的,以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防控灾害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依据《防控灾害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有缓报、瞒报、漏报等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导致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第三部分

公民权利义务



二十五、在防控疫情期间中,公民个人有哪些权利?


(一)信息知情权

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等规定,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保障公民及时、准确获得疫情信息。在疫情防控期间,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二)获得救治权

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五十二条等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国家和社会应当给予关心和帮助,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依据《传染病防治法》五十二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同时,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引导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

(三)隐私保护权

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等的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对于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四)不受歧视权

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患者或者疑似患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五)生活保障权

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实施隔离措施的人员,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在隔离期间为其提供生活保障。

(六)获得报酬权

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实施隔离措施的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二十六、在防控疫情期间中,公民个人有哪些义务?


(一)配合防控义务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依据《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对逃避检疫、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隐瞒真实情况的出入境人员,以及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擅自上下交通工具或者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不听劝阻的入境人员,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如果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配合处置义务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三)疫情报告义务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四)禁止造谣义务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编造虚假的疫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



二十七、传染病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拒绝隔离治疗或拒不配合隔离,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病人或者病源携带者应当予以隔离治疗。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依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防控灾害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二十八、未按照医疗机构、相关政府部门等的要求进行隔离治疗,导致他人受到传染,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等有关规定,新型冠状病毒患者或疑似患者,应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相关政府部门的要求进行隔离治疗或观察,否则因故意或过失导致他人传染,属于对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侵犯,需要赔偿他人相应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


(二)刑事责任:

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二十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工作限制上,有什么义务?


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三十、故意传播病毒或者潜在传染病风险但隐瞒重要信息导致无法及时隔离、收治,行为属于什么性质?


公民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情节严重的,可能因此承担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三十一、疫情防控期间,公民作为一般责任主体,还有哪些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依据《防控灾害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以抢劫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三十二、2020年1月24日至2月9日的工资如何发放?


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第三条等的规定,2020年1月24日至2月2日期间,2020年1月24日、28日、29日,2020年2月1日、2日为休息日,2020年1月25日、26日、27日为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期间因疫情防控需要加班的职工,用人单位先安排职工补休,补休时长应等同于加班时长。不能安排补休的,标准工时制下,按照不低于本人日工资或小时工资的200%支付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期间不得安排补休,用人单位应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小时工资的300%支付工资报酬。


关于广东省人民政府基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需要而延迟复工的7天即2020年2月3日至2月9日期间属于何种性质及职工工资如何支付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资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2020】5号)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对于休息的职工,企业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符合规定不受延迟复工限制的企业 ,在此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其中,企业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报酬。



 三十三、劳动者被强制隔离、自行隔离期间、经确诊患病、因疫情未及时复工的工资如何计发?


(一)被强制隔离劳动者的工资待遇: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及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20年第1号公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对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及密切接触者,隔离、医学观察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属企业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支付。

依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做好劳动关系相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二)按要求在正式复工前居家自我隔离的劳动者工资待遇:

企业与劳动者就隔离期间的工资或生活费进行协商;若协商不一致,则职工在此期间应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依照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做好劳动关系相关工作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停工停产的,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职工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企业没有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职工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三)经确诊患病劳动者的工资待遇:

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等的规定,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四)因疫情未及时复工的劳动者工资待遇:

依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做好劳动关系相关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五条等的规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企业可以优先考虑安排员工年休假;员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员工未复工时间较长(一般指三十天以上)的,经与员工协商一致,企业可以安排员工待岗;待岗期间,企业可先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生活费。当地人社部门另有明确通知的再行更正。 



三十四、国务院办公厅于2020年1月26日将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3天,广东省人民政府基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需要而延迟复工的7天,能否冲抵职工的带薪年休假?


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等的规定,本次假期的延长及复工的延迟,是特殊时期赋予劳动者的休息时间,根据上文分析可知,延长的3天春节假期可定性为休息日。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故不可与年休假冲抵。如预先安排休放年假导致期间重叠的,年休假应当顺延。关于延迟复工期间可否冲抵年假,由于该期间还未有定性,建议参考休息日认定,不予冲抵。


第四部分

企业权利义务


三十五、疫情防控期间,企业的义务主要有哪些?



(一)配合防控义务:
《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第五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时间的通知》规定,非特殊企业(保障城乡运行必需、疫情防控必需、群众生活必需、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供港供澳及特殊情况急需复工的相关企业),不得提前复工。本次假期的延长,目的为了加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是为了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企业未执行省政府的决定可能承担行政、刑事责任。 
(二)配合处置义务: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 、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三)维护市场秩序义务:
一是及时生产合格产品。《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第四十九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
二是禁止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价格法》相关条款对不正当价格行为及其处罚进行了明确规定。
(四)及时报告疫情义务: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五)配合征用财物义务: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防控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请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六)依法处理劳资关系的义务:
依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做好劳动关系相关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五条等的规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企业可以优先考虑安排员工年休假;员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员工未复工时间较长(一般指三十天以上)的,经与员工协商一致,企业可以安排员工待岗;待岗期间,企业可先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生活费。当地人社部门另有明确通知的再行更正。

 

三十六、受到疫情防控管制措施影响,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是否构成违约?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八条等的规定,在疫情期间,若因为“封城”、“封路”、隔离等原因导致无法按约交付货物,可通过主张不可抗力条款来免除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从事国际商事往来的企业,必要时可以向当地贸易促进委员会申请疫情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


三十七、因重大传染病毒蔓延,担心被病毒传染,不想继续履行服务合同,是否可以拒绝履行或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退还已付款项?



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八条等的规定,在疫情期间,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主张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来解除合同,但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三十八、涉及疫情防控急需的各项物资生产和供应的相关上市(挂牌)公司在疫情期间有哪些法律义务及社会责任?



依据《中国证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20〕9号文件)第三点;《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证券法》第七十八条、八十五条等的规定,相关企业要做好:
(一)依法依规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投资者决策所需信息;
(二)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根据本公司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措施支持疫情防控工作
(三)做好生产经营安排,全力保障市场供应,以实际行动支持防控工作。


三十九、疫情防控期间企业能否提前复工?



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刑法》第三百三十条;《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时间的通知》等的规定,非特殊企业(保障城乡运行必需、疫情防控必需、群众生活必需、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供港供澳及特殊情况急需复工的相关企业),不得提前复工。本次假期的延长,目的为了加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是为了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企业未执行省政府的决定可能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四十、企业根据政府要求延长假期或推迟至2020年2月10日复工后,能否在后续用工期间安排减少休假或增加劳动时间?



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等的规定,由于该延长假期及延迟复工属于特殊时期政府赋予劳动者的合法休息时间,并非企业单方安排的带薪休假。企业不得因延长假期及延迟复工减少劳动者的休息时间,除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形外,增加劳动者工作时间的,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同时不得超过法定时长。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四十一、 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停工停产的,职工工资如何支付?



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等的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等方式降低经营成本。目前,广东省地区的企业可参考以下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四十二、企业未按照政府通知要求延迟复工,在疫情防控期间提前开工经营,会有什么后果?



企业未按照政府通知要求延迟复工,在疫情防控期间提前开工经营的,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企业可能被责令停工,情节严重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可能面临最高十日的行政拘留处罚

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防控灾害司法解释》(法释〔2003〕8号文件)第四条等的规定,如果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未延迟复工或提前开工经营,引起病毒传播或者有严重传播危险的,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可能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最高刑期为七年。

依据《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非国有企业未延迟复工或提前开工经营的,该单位将面临罚金处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面临的最高刑期为七年。


四十三、哄抬物价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一)行政责任:
《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该法第四十条规定,经营者有上述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第八项的规定,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二)刑事责任:
依据《防控灾害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四十四、如何处置疫情防治中出现的非法生产经营行为? 



依据《防控灾害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生产用于防治新刑冠状病毒肺炎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该肺炎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以上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依据《防控灾害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四十五、作虚假广告宣传的,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经营者的虚假广告行为构成欺诈,那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二)行政责任:
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发布虚假广告,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刑事责任:
依据《防控灾害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第五部分 

 救济程序  

四十六、有关部门针对疫情防控的行政执法应注意什么?


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填写卫生执法文书。卫生执法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卫生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卫生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亦应注意执法规范。


四十七、当事人对预防、控制措施不服的,可否提起复议、应诉?


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十八、受到疫情防控影响,无法到法院起诉或申请执行,诉讼时效、申请执行期限如何计算?


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因被隔离或者处于治疗期间,或者因法院、仲裁等机构按照国家、地方政府要求延迟复工而不能起诉、申请仲裁,该等事由属于不可抗力,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即如果该等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后六个月,则诉讼时效在该等事由消除之日起六个月届满。申请执行案件同样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另,目前国内多地法院已经实行网上立案,当事人亦可通过网上立案登记系统进行起诉和递交资料,解决诉讼时效问题。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同样适应。

四十九、受到疫情防控影响,无法到法院参加庭审,如何处理?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开庭时间属于法院指定期间,发生新型肺炎疫情,当事人无法按照法院指定期间参加审理,可以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向法院提出顺延申请,顺延时间的长短由法院决定。

五十、被隔离或处于隔离治疗期,上诉期限是否受到影响?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上诉期间属于法定期间,一审判决上诉期为十五日。如果当事人在此期间内因新肺炎疫情被隔离或者入院治疗,上诉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顺延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向法院提出顺延申请。 


以上资料来源:佛山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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